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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萍,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告之子黄宇星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16日举行了婚礼,但被告在完婚后不到三天即因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后被黄宇星发现被告从2011年开始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尔后被告即提出与原告离婚。由此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并造成原告方经济困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婚纱、婚庆、婚宴酒水费用及香烟款、日常生活用品、家电款和被被告收取的礼金等共计34858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垫付款,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属实,原告也是为了自已及儿子面子,违反国家提倡节俭原则,大操大办婚礼造成的,且婚宴酒水、香烟等支出都是原告招待其亲戚朋友所用,购买日常用品及家电也都是为其儿子添置,事实上现也为其子所有。故上述费用是原告为自已所需支出,并非为被告垫付;二、原告诉请礼金问题,即使情况属实,原告也不是合法诉讼主体,无权请求返还;三、被告与原告之子黄宇星于2015年5月1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过程中,原告及其儿子黄宇星曾就原告现据以请求的款项作为共同债务提出,后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已明确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被告与原告之子黄星宇离婚时,被告已返还了所有彩礼(含酒水钱),并对黄宇星作了精神补偿,且约定离婚后互不干涉对方生活。但离婚后,原告仍以各种无理手段纠缠侮辱被告,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五、被告与原告之子黄宇星已于2015年5月12日离婚,现原告又以婚姻家庭关系来起诉,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发票39份(一些抬头为黄宇星、张某的发票,一些没有抬头),证明原告方为置办婚礼所花费用;证据二、书面材料两份,证明置办酒席费用系原告所借,并将相关财物交付被告;证据三、礼金名单一份,证明名单中贺礼均被被告收取,而这些礼金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礼金、烟酒款等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婚礼垫付131180元费用;证据五、开房记录五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六、两份视频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告家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没有被告名字票据与被告无关,即使有被告和黄宇星签名票据,有很多是收款收据和销售单据,且有些名字是事后加上去的,故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中费用支出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属实,也是原告为其子需要所付,并非为被告利益所付,且在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时,双方已明确无共同债权、债务;证据二签有黄宇星名字书面材料,作为证人黄宇星理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签有高某、周军宝、黄宇星名字书面材料系原告自已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书面材料中借款10万元的目的和用途,被告并不知情;证据三只是份礼金名单,未记载礼金数额,是否收取礼金无法确认。即使收取礼金也是宾客自愿赠送,也无权请求返还,且原告也非请求返还适格主体;证据四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且清单上费用如何支付,花在哪里被告也不知情;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原告私自调取涉及被告隐私材料,被告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录音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16日,而被告与原告之子黄星宇已于2015年5月12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也恰恰反映了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原告一直在骚扰被告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七、(2015)绍嵊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黄宇星书面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之子黄宇星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过错问题、聘礼返还等作了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答辩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确认无债权、债务内容不真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购货方为黄宇星、张某的票据,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票据中的费用系其垫付,且本院已生效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中黄宇星、张某已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中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户名为黄兆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即使与原告有关也是原告与黄兆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嵊州市万得利商贸中心向保罗大酒店送货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无购货方名称家电、床上用品票据,原告未能证实票据中的费用系其支付,也无证据证实该票据中家电、床上用品现为被告所有,本院不予认定;向嵊州市国商大厦有限公司购买液晶电视机票据,从内容上看款项应为高某支付,但无证据证实该液晶电视机系为被告代购或现为被告所有,本院不予认定;未签名信用卡刷卡凭条,消费项目和持卡人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为婚庆所需及持卡人是否为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向商户嵊州市豪田工业品批发刷卡消费信用卡凭条,虽有高某签字,但消费项目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为婚庆所需,本院不予认定;安利购货小票所购商品为非婚庆用品,也无证据证实系原告为被告代购,本院不予认定;嵊州国商购物广场购物小票及其他一些购货金额较小且无购货方名称票据,原告未能证实票据中的费用系原告支付,也无证据证实票据中货物系原告为被告所购,本院不予认定;购货方为高某收款收据五张,其中付款金额为17240元两张发票为存根联和客户联,实际上为同一笔消费单据。上述五张收款收据消费项目为烟酒,为常用婚庆用品,消费总额为123620元,可以证明原告为置办其子婚礼所花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三张保罗洲际酒店餐饮账单,其中未盖章5000元账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两张餐饮账单盖有保罗洲际酒店中餐收银专用章,两张账单宾客签名栏各为黄宇星和高某,但两张账单内容完全相同,实际上应为同一笔消费。因原告未提供该笔消费发票,无法确认该笔消费实际付款人,故对该两张餐饮账单不予认定。证据二、签有黄宇星名字的书面材料,属于黄宇星书面证词,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也离婚不久,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签有高某名字书面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该书面材料虽还有周军宝、黄宇星签名,但周军宝、黄宇星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在原告陈述内容签名,意思表示不明确。而原告对其自已陈述内容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原告至今未提供,故本院对其自已陈述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从内容上看,礼金名单中宾客应为被告同事,但礼金名单中未记载礼金数额,无法证实是否收取了礼金。即使被告收取了礼金,该礼金也不属于原告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清单出具人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开房记录属于稳私,个人无权调阅,而原告认为其从派出所调取,但从开房记录清单无法确认系从哪个派出所调取。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系本院出具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本案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之子黄宇星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16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在举办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支付了123620元烟酒费用。举办结婚仪式后不久,即因家庭琐事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黄宇星离婚,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调解,张某与黄宇星自愿离婚,并就彩礼返还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地举办婚宴的风俗习惯,举行婚宴一般是由结婚男女双方家长主持操办,参加婚宴宾客大多是婚姻当事人或其双方父母亲朋、好友、同事等,目的是对其子女缔结婚姻的祝福。父母出于经济资助或传统习俗等因素考虑,自原负担子女结婚费用,属于父母自愿行为。而婚姻能否持续是各种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首先从被告答辩意见来看,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垫付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至今也未提供被告要求其垫付或支付相关费用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为其子黄宇星按本地习俗举行婚宴而支付费用,并非基于被告索取而支出,系原告自愿对自已财产权处分。综上,对原告之子黄宇星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依法减半收取326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