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莫光福与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福,余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101号原告:莫光福。被告:余胜。原告莫光福与被告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光福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起,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电脑车等机器设备共计价值63250元,原告按约如期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交付地点为织里镇珍贝路623号原告门店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至2015年5月10日,尚余22500元未付清,被告书面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口头承诺5月30日先支付一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2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承担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委托代理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光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3、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起诉支出了1000元的事实。被告余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莫光福提交的证据,被告余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被告签字认可,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等机器设备,截止2015年5月10日共结欠原告价款225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条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素有缝纫机等机器设备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等机器设备。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2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价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应支付原告莫光福价款22500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莫光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莫光福承担8元,由被告余胜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文婷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