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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xx与李xx健康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杨xx,女,19xx年x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畔沟村。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畔沟村,系申请执行人之夫。被执行人李xx,男,19xx年x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畔沟村。本院执行杨xx与李xx健康权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杨xx支付赔偿款25245.12元,伤残鉴定费2220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78元。被执行人李xx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对其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但公安机关以李xx患有传染病不宜收押,拒绝收押。之后,本院依法向村委、房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和金融系统查询了其财产状况、房产登记、车辆信息和个人储蓄存款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之后,依法对李xx住所地进行搜查,搜出现金5613元,变卖财产2200元,共计7813元。经查,被执行人李xx在子洲县电市镇人民政府发放有补助款,本院依法予以扣留并提取1400元。因申请执行人杨xx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多次申请司法救助资金,本院审查后同意给予救助,经市、县相关部门审批给予救助资金18600元。申请执行人杨xx不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姬文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宝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