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鼎耀服饰有限公司与壹爵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鼎耀服饰有限公司,壹爵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5号原告:绍兴县鼎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中心北区13幢506-2室。法定代表人:陆文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爵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1487室。法定代表人:高红军。原告绍兴县鼎耀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壹爵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鼎耀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及被告壹爵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50天,后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送来的产前样品确认后预付了货款20%的定金,但截至交货日期,被告仍未发货,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3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61元,但实际上,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单价为62元;其次,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总共生产大货、打样共73866元,原告陈述的69000元是原告用于支付双方之前的款项,且原告主张69000元是定金,该金额与合同上的金额不相符;最后,2015年5月27日项下的订单最终被告没有做,而是原告自己做了,被告为履行该合同已经预定了原料辅料,这些原料辅料原告方自己提走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买卖羊毛混纺女士绞花长裙达成协议,并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5日,预付定金为20%等事项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20%定金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前还存在买卖合同,即被告讲到的69000元的支付用途,但付款当时该份合同的付款期限还未届至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对账单打印件1份,对账单显示的业务时间为2015年2月至8月,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69000元系用于支付双方对账单载明金额的事实;证据5,板单3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2月至8月的业务往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板单做好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被告与杭州凯乐印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伟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辅料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完成讼争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这两个公司订购辅料的事实;证据7,被告与广东东莞骏达门市部签订的原料合同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完成讼争合同项下业务,向该公司订购辅料的事实;证据8,出库单传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原料取走的事实;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款系原告用于支付前款的事实;证据10,QQ通话记录打印件1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重新约定单价为62元,且2015年8月5日前原告已从东莞军达门市部购买辅料,用以自己生产讼争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证据11,原告发给被告的购货指令4份,其中2015年4月8日的系传真件,其余系原告寄送给被告,用以证明双方之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12、原告到被告公司的验货报告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前有和原告公司有样版、大货的往来的事实;证据1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过金额为36356元的业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6、证据7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系传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69000元系原告就2015年5月27日合同支付的定金,而非用于支付其他款项;对证据10,该QQ通话记录没有显示有原告的名称,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12系复印件,证据7、证据8系传真件,上述证据未经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证据13经原告质证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0系打印件,且内容无法体现通讯记录相对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未经原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并约定交货期限为2015年6月5日,结算方式为凭需方的货物抽检记录,法定检验商品凭商检签发的预检结果及有关规定的凭据于开船后30日内付清。2015年5月27日,双方另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羊毛混纺女式绞花长裙,单价为61元,合同金额为346297元,结算方式为产前样确认后预付20%定金,余款凭需方的货物抽检记录,法定检验商品凭商检签发的预检结果及有关规定的凭据于开船后3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69000元。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69000元系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并以被告未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8000元,被告以原告支付的69000元系支付前款,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讼。另,原告自认就签订于2015年4月29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其尚有货款34457.17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就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双方约定的单价为61元还是62元;第二,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的69000元是何种款项用途;第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讼争合同载明单价为61元,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另约定单价为62元,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的69000元系用于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的定金。首先,讼争合同约定的金额为346297元,根据合同金额计算所得的定金数额与69000大致吻合;其次,被告主张69000系用于支付原告尚欠的前款73866元缺乏依据。被告陈述原告尚欠的前款包括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辅料款项以及其它合同未约定的销售样费用、样板费等,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2015年6月2日尚未届至,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69000元系支付该购销合同项下款项缺乏依据,对于该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原、被告可在进一步核对后另行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另外款项,包括销售样、样板费等,上述款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其未交付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其虽主张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然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双方在书面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壹爵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县鼎耀服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合计433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货。给付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物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但是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