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冻结--李印春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华,李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郯执字第207号 申请执行人丁玉华,男,1969年生,汉族,住兰陵县卞庄镇龙沂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909200313。 被执行人李印春,194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杨集面粉厂。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612164918。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陵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印春在银行的帐户存款1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森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德胜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014)郯执字第207号 发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聚福园分理处 兹因,执行丁玉华与李印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李印春单位在你行6228481828953175679帐户的存款15000元,请暂停支付12个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年月日 (公章)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014)郯执字第207号 发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 兹因,执行丁玉华与李印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李印春单位在你行5359181822294801帐户的存款15000元,请暂停支付12个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年月日 (公章)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回执) ()号 郯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在我行的帐户存款应冻结元,已冻结元,未冻结元,原因 银行: 年月日 (公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