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丽华,待业。委托代理人张拆良。委托代理人罗延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尹维真,厅长。委托代理人罗辑,湖北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华因要求确认被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查处违法转包、分包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延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辑、李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给张丽华同志要求重新核发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建筑资质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行业监管主体问题。根据法律法规,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的市场管理、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日常监督检查执法过程中或收到群众举报后,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您在诉求材料中所述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将工程(注:该工程为村村通公路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的问题,属于公路建设市场管理问题,按照管理权限,应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查处,一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若涉及到企业资质方面的处罚,由行业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资质的管理机构,资质管理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依照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二、关于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处理问题。你在举报材料中涉及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层层转包等市场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资质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质方面的处理。原告诉称,2013年3月,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承包张集镇村村通公路工程,并将该路段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杨华,由杨华招募农民工施工。2013年3月29日,杨华雇佣的农民工在赶往该公司的施工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5名工人死亡及其他9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部门举报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但至今没有任何部门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原告认为,依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部门负有监管建筑工程中违法发包行为的法定职责,但建设部门对该公司怠于监管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向被告举报后,被告仍未对该公司进行处罚。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武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愿意查处该公司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2015年4月28日),故原告撤诉。直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才向原告送达《回复》,该回复超过法定期限且未对该公司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作出查处,反而将问题指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请求:1、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对受理的原告的诉求(《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2015年4月28日)进行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未履行对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以法院最终查明为准),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3、判决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以法院最终查明金额为准),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职责。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受理通知书》(落款时间2015年4月28日),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就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查处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申请;二、《行政裁定书》,证明是在被告受理了申请后,我方才申请撤诉,撤诉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三、《回复》,回复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已经超期;四、荆门市交通运输局的回复,证明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也认为本案原告申请的事项应该由本案被告进行查处。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进行回复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以我厅“不履行行政处罚不作为”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武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我厅同意受理原告申请,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2015年7月2日,我厅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于2015年7月4日签收。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对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情节,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相符。(一)无论我厅作出还是不作出对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任何权益均没有受到侵犯。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我厅系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交通运输类建筑业企业实施行业监管,因此,我厅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不具有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裁定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25号;2、《回复》及邮寄送达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2条、第8条、第20条、第25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第67条;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2条、第7条第6项、第8条第6项、第9条第4项、第39条、第40条、第54条、第55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上法律依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法管理的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查处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的《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并于当日邮寄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4日收到《回复》;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申请材料,无法对原告作出回复。2015年5月4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要求查处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同时要求原告撤诉。2015年5月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被告认为公路工程的市场管理、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的管理权限主体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原告应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处,其中涉及吊销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应由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后将违法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告知被告,被告才能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质方面的处理。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4日签收该《回复》。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的规定,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并无该法定职责。原告认为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在承建村村通公路建设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处。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机关,只有在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认定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违法违规事实并向被告提出处理建议的情况下,才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进行资质处罚。被告在作出《回复》时,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未查实认定该公司违法违规事实并向被告提出处理建议,故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