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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务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与前妻窦某甲闹矛盾,喝了酒后在住处丹阳市丹北镇后某城16幢2单元1楼楼梯口,持擀面杖将准备上楼回到该单元604室家里的窦某甲的弟媳袁某及窦某丙强行赶至其住处104室。进屋后,被告人王某用透明胶带捆绑住袁某及窦某丙的双手,封住窦某丙的嘴巴,然后指使袁某在接老公窦某乙的电话时诱使窦某乙也赶紧回住处,又在窦某丙发出声音时砸碎了酒瓶。双方僵持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王某解开了捆绑在袁某与窦某丙身上的胶带,放他们离开。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住处提取了破碎的酒瓶及大量的玻璃碎片、使用过的透明胶带、木质擀面杖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窦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窦某甲、窦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图与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相应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的透明胶带、木质擀面杖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