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富庚诉被告李德堂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庚,李德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355号原告:孙富庚,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号*栋***室。委托代理人: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堂,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富庚诉被告李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自2014年5月起,被告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8460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敦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我院于2016年3月14日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致使我院无法予以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富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22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13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