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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思集与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集,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59号原告王思集,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彭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10层B、C座,组织机构代码79589678-6。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小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集与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之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思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璞、刘欢,被告渝之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集诉称,王思集系王渝明的儿子。2015年10月15日,张建民代表王渝明等25名旅游者与渝之旅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由渝之旅旅行社组织的“三亚双飞6日游”,出发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成人旅游费1320元/人。同日,同行旅游者孙艳容代王渝明缴纳了旅游费。2015年10月26日,包括王渝明在内的25名旅游者从重庆出发前往三亚,由地接社椰晖旅行社进行接待;2015年10月27日,社椰晖旅行社导游以各种方式要求王渝明等人参加了自费项目;2015年10月28日,王渝明在游览西岛景区时感到身体不适,便在海边休息;在游览西岛景区时,王渝明已持续身体不适,并告知导游自己有哮喘病史,要求在旅行大巴车上休息,但却遭到导游拒绝,最后只得在景区门口等待;当日行程结束后,旅行团本因回到酒店休息,但却被迫参加了前往海域中央度假酒店吃晚餐的自费项目,王渝明在酒店等待晚餐过程中不幸猝死。王思集认为,渝之旅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前未告知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在旅行途中强行要求旅游者增加自费项目,延长了旅行时间,加重了旅游者身体负荷;在王渝明提出身体不适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放任王渝明病情加重,最终猝死。渝之旅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旅游服务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思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赔偿王思集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7794元,交通费9599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330元,共计541913元被告渝之旅旅行社辩称,对王渝明与渝之旅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支付了旅游费,后于旅游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王自身患有哮喘病史,且未告知旅行社,其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导游在行程中只是建议旅游者增加自费项目,并非强迫;在王渝明身体不适并告知导游后,导游安排其在室外休息,已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综上,渝之旅旅行社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王思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渝明与孙艳容于1986年4月29日结婚,于1990年育有王思集一子。2010年10月27日,王渝明与孙艳容离婚。此后,王渝明未再结婚,也未再生育、领养、拾养过小孩。王渝明之父王宝鼎于2001年11月5日死亡,母亲肖代玉于1994年6月30日死亡。2015年10月15日,张建民代表王渝明等25名旅游者与渝之旅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由渝之旅旅行社组织的“三亚双飞6日游”,其中第七章“协议条款”约定:出发时间2015年10月26日,结束时间2015年10月31日,成人旅游费1320元/人,合计3116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备注“全款已收”);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同意延期出团、同意采取拼团方式至其他旅行社成团等内容;合同附件一《旅游报名表》中张建民代表王渝明等25名旅游者签署“本团人员一行25人,身体健康、无病史、适合参加本次履行”;合同附件四““旅行社特别提示及告知”第四条还载明凡有呼吸系统疾病等疾病患者请勿报名参团,否则发生事故,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同日,同行旅游者孙艳容代王渝明缴纳了旅游费。2015年10月26日,包括王渝明在内的25名旅游者从重庆出发前往三亚,由地接社椰晖旅行社进行接待。2015年10月28日,王渝明等游客游览了行程单中安排的西岛、天涯海角、亚龙湾国际玫瑰谷、亚龙湾沙滩景区,期间,王渝明感到身体不适,并告知导游,导游遂安排王渝明自行休息。上述行程结束后,王渝明等游客参加了前往海域中央度假酒店吃晚餐的自费项目,王渝明在酒店等待晚餐过程中猝死。2015年11月19日,王思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渝明于1952年3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病情说明一栏中载明“120救护车到达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口唇紫绀、面色苍白、右侧瞳孔开始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各腱发射消失、考虑患者猝死、接诊医师紧急给予心肺复苏术、吸氧、肾上腺素静推等抢救措施、患者心率、呼吸无恢复,瞳孔散大至最边缘、其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行心电图检查提示直线”。审理中,王思集向本院举示向本院举示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救护车费15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3张及相应发票3张,载明乘客姓名为王思集、王鼎和、王学兵、孙艳容、杜宇、孙桂芝、孙春芳,其中王思集、王鼎和、王学兵三人产生机票费2100元,旅游综费728元;出租汽车发票13张、高速路通行费发票1张、停车票1张,载明金额共计697.9元;收据1张,载明房费100元;劳动合同1份,载明王思集每月工资1200元。王思集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50元、交通费9599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330元。渝之旅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思集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无异议,对王思集、王鼎和、王学兵三人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审理中,王思集向本院申请证人张麟、谢凯、孙艳容、毛群芳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陈述:2015年10月28日,王渝明因身体持续不适且患有哮喘病史,要求在旅游车中打开空调休息,但遭到导游拒绝。嗣后,王渝明并未随队游览景点,而是在景区门口自行休息。当天晚上,王渝明参加了前往海域中央度假酒店吃晚餐的自费项目,其在酒店等待晚餐过程中猝死。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独生子女证、《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死亡证明、住宿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相应发票、出租车发票、高速路通行费发票、停车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建民代包括王渝明在内的游客与渝之旅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时虽无王渝明授权,但王渝明知晓后未提异议,反而作为旅游者参加了旅游项目,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王渝明与渝之旅旅行社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渝之旅旅行社系旅游经营者,椰晖旅行社系实际提供服务者,王渝明在椰晖旅行社安排的行程途中,发生猝死。在王渝明死亡之前,其曾多次告知导游身体持续不适且患有哮喘病史,并要求休息,足以证明王渝明已发现自身存在安全隐患,不宜继续参加旅游项目。椰晖旅行社作为当地一家专业的旅行社,在旅游者明确告知身体状况不适继续旅游时,应当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但椰晖旅行社对于旅游者明确告知的安全隐患未加警惕,在游览完行程单中的景点后,又继续带领王渝明参加自费项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渝之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向王渝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王渝明有哮喘病史,其身体不适与自身疾病有重大关系,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王渝明仍然参加了自费项目,对其死亡结果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渝之旅旅行社对王渝明的损失费用承担2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因王渝明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由王思集继承,故王思集有权要求渝之旅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王思集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对死亡赔偿金,因王渝明为重庆市城镇户口且未年满60岁,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标准,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对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55588元÷12月×6月=27794元;对交通费,渝之旅旅行社认可王思集、王鼎和、王学兵三人产生机票费2100元,旅游综费728元,王思集亦举示有出租车发票、高速路通行费发票、停车票,故本院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500元;对医疗费、住宿费,渝之旅旅行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王思集除上述费用之外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纳入统计。综上,本院认定王思集因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为534484元,渝之旅旅行社应当负担其中10689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集损失106896.8元;二、驳回原告王思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原告王思集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