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与被告邵晓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邵晓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139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百花村紫荆名座街坊集市**号商铺。负责人高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丁,男。被告邵晓敏,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与被告邵晓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其租赁车牌号为陕A931**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3年12月17日起24个月,被告每月25日之前须支付租金2629元,逾期支付超过48小时,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自2015年6月起,在未付租金前提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陕A931**车辆一台;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8403元、滞纳金9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2629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而本案原告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王彬送达时间:2016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