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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礼涛与徐田雪、王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涛,徐田雪,王晓东,王康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朱礼涛,居民。被告:徐田雪,农村居民。被告:王晓东,学生。被告:王康斋,系原大店信用社职工王伟明(已故)之父。原告朱礼涛与被告徐田雪、王晓东、王康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田雪、王晓东、王康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涛诉称,王伟明系被告徐田雪之夫,被告王晓东之父,被告王康斋之子,王伟明于2012年5月去世,其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由原告朱礼涛和王延聪提供担保,王伟明去世后,原告朱礼涛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24万元,现原告要求王伟明的继承人支付原告该垫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田雪、王晓东、王康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徐田雪之夫王伟明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莒南)农信借字(2009)第108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利率4.8‰,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由王言聪、朱礼涛为其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交给王伟明使用。2012年5月,王伟明因故去世。该款经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追讨,2014年9月30日,原告朱礼涛垫付24万元,后原告因该垫付款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田雪与王伟明(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财产: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个股金账户的股金:916060300018600027471,916061500018600006507,916061500018600000357,共计160388股(包括冻结以后的分红)股金。另有在莒南县城天桥小区楼房一套(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用该财产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通知书一张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王伟明在其与徐田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贷款30万,在被告徐田雪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视为王伟明与徐田雪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由原告朱礼涛和王延聪提供担保,王伟明去世后,原告朱礼涛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24万元,现原告要求王伟明的共同债务人徐田雪支付其该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要求王伟明的继承人被告王晓东、被告王康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晓东、被告王康斋的还款责任仅限于其继承的王伟明遗产范围内,超出其继承范围的债务,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田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朱礼涛垫付款24万元。二、如上述第一款支付内容不能履行,被告王晓东、被告王康斋在其继承的王伟明遗产(上述查明的三个股金账户)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徐田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