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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新生精工(深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任宝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生精工(深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任宝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生精工(深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先裕兴工业区第一栋厂房一、二层,59778399-1。法定代表人袁明宪。委托代理人贺湘沙,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学斌,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宝宝,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生精工(深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宝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任宝宝申请,本院向宝安区沙井派出所调取了任宝宝涉嫌盗窃案的相关笔录及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新生精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为多份询问笔录都已具体详细的记录了任宝宝承认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新生精工公司以此为由与任宝宝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任宝宝认可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是涉案刑事部分的笔录,但不完整,认为本院没有调取其在检察院所做的笔录,其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在其没有阅读的前提下被办案民警语言威胁下所签,内容不属实,不是任宝宝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任宝宝与新生精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生精工公司与任宝宝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生精工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以任宝宝“盗窃公司物料、违反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第6.26条及《就业规则》第7章第19条的规定”为由,与任宝宝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任宝宝主张公安机关虽然因涉嫌职务侵占对其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但并未侦查终结认定职务侵占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也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对任宝宝取保候审。经任宝宝申请,本院向宝安区沙井派出所调取了任宝宝涉嫌盗窃案的相关笔录及相关证据。双方均认可上述笔录是涉案刑事部分的笔录,但任宝宝认为笔录不完整,认为本院没有调取其在检察院所做的笔录,其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在其没有阅读的前提下被办案民警语言威胁下所签,内容不属实,不是任宝宝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任宝宝主张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是在民警的恐吓和挨打的情况下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对任宝宝主张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认为无需调取任宝宝在检察院所做的认为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笔录,因该笔录不能证明任宝宝的陈述属实。其次,有任宝宝签名的多份笔录及相关证人的笔录均显示任宝宝确实存在盗窃新生精工公司铜废料的行为。再次,深宝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4)215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认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之一系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综上,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虽然检察机关目前未对任宝宝提起公诉,但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任宝宝确实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培训记录》显示,新生精工公司已组织任宝宝等员工对《就业培训》及《奖罚条例》进行了学习,故《就业培训》及《奖罚条例》依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的依据。根据《奖罚条例》第6.26条的规定,盗窃工厂产品原材料等其他物质者,除追缴被盗物质外,处于100元以上罚款,并予以开除,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任宝宝在公安部门审讯中承认其存在盗窃公司财物,有其签名的多份笔录及相关证人的笔录均有显示,故新生精工公司以上述《奖罚条例》为依据解除与任宝宝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任宝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任宝宝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生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生精工(深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宝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080元;三、上诉人新生精工(深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宝宝律师费5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被上诉人任宝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