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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顽宝与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顽宝。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申请人陈顽宝因与被申请人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受终字第5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顽宝申请再审称:陈顽宝购买的德清绿城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子百合公寓沁梅苑6幢3单元1705室、1706室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陈顽宝2015年7月22日通过县信访局督促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相关资料,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被申请人违反以下法律法规:1.建设部134号令第三条,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2.《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本院给予立案,并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行为内容是特定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将相关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法律设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如果建设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会对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留下隐患,进而可能侵害购房者的权利。本案中,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5月31日对德清县绿城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合公寓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陈顽宝虽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鉴于其此前已签订了百合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该行政行为对房屋购买人陈顽宝的权利义务也会产生实际影响。故陈顽宝诉请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效,原告主体适格。但陈顽宝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5月,无论陈顽宝事先知情与否,其迟至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陈顽宝关于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然不能成立。此外,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立案受理阶段审查的范围。综上,陈顽宝提起本案诉讼虽具有原告资格,但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陈顽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存在不当,但不予立案的结论正确。陈顽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顽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