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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杰与汪天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汪天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子,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天林。委托代理人吕志清、黄久斌,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汪天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间,仪征市天星商贸有限公司和债务人林少平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债务人林少平向原告刘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到刘杰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林少平2014.8.15.”该借条上加盖了仪征市天星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案外人林龙和被告汪天林的私章。由于债务人林少平至今未履行债务,刘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天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债务人林少平向原告刘杰出具的借条中,被告汪天林未签字确认担保,借条中虽然盖有汪天林的私章,但是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私章系被告汪天林个人所有和使用,亦不能证明借条中汪天林私章系被告汪天林本人所加盖,不能确定被告汪天林的保证人身份或者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杰要求被告汪天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刘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条中没有汪天林签字确认,仅盖有私章,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私章系汪天林个人所有和使用,亦不能证明借条中私章系汪天林所盖,故不能确定汪天林的保证人身份。但该私章系汪天林对外办理各项业务的专用印章,故应确定该私章系汪天林个人所有和使用,从而认定担保行为有效。鉴于林少平与汪天林之间的亲戚此其自身负有一定过错。综上,刘杰要求汪天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