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5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6月4日在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1990年3月2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加之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直吵闹。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不顾家庭,挣钱不交家用,对原告不理睬,视如陌生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天全县仁义信用社贷款8万元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三间,因此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多年但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希望。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有的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结婚开始的困难时期一起走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性格也合得来,现共同抚养的儿女已成年。答辩人不愿意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给家庭和子女带来痛苦;二、双方于420地震后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三间,在天全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8万,向私人借款8万余元。为归还这些贷款和借款答辩人早出晚归,再苦再累也有信心和决心与原告过好以后的日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6月4日到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1990年3月2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遂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基于本案实情,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和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