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继贞、魏秀英与魏富荣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贞,魏秀英,魏富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马继贞,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魏秀英,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马继贞,系魏秀英母亲。被告魏富荣,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马继贞、原告魏秀英与被告魏富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贞、原告魏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贞诉称,魏富明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生前系二原告的丈夫和父亲。魏福明的父亲魏春定与母亲叶玉芳共生育四子二女,即儿子魏富明、魏富全、魏富荣、魏富平,女儿魏富华、魏富群。魏春定与十多年前去世,叶玉芳于2008年去世,魏春定、叶玉芳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叶玉芳生前遗留房屋及竹木,2014年3月因征地拆迁,其名下房屋补偿82530元,叶玉芳个人与被告魏富荣竹木合并补偿21290元,按各占一半处理,叶玉芳的竹木补偿款为10645元,以上叶玉芳遗留房屋及竹木的补偿费合计93175元。魏富明、魏富全、魏富荣、魏富平、魏富华、魏富群均为叶玉芳继承人,因此魏福明享有继承叶玉芳六分之一遗产的权利。因魏福明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继承。因叶玉芳房屋补偿款及竹木补偿款均由被告从镇政府领取,因此要求被告将二原告应得部分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继承死者魏富明生前继承其母叶玉芳房屋、竹木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即15529.16元。此款由被告魏富明向二原告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富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魏富明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生前系原告马继贞的丈夫及原告魏秀英的父亲。魏福明的父亲魏春定与母亲叶玉芳共生育四子二女,即魏富明、魏富全、魏富荣、魏富平,女儿魏富华、魏富群。魏春定已于十多年前去世,叶玉芳于2008年去世,魏春定、叶玉芳的父母均早已去世。2014年3月,叶玉芳生前遗留房屋及竹木,因征地拆迁,共获赔偿房屋补偿款82530元,竹木补偿款21290元(含魏富荣部分),两项补偿款合计93175元均由被告魏富荣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继贞、魏秀英向本院提交的郫县红光镇长生村村民委员会及郫县公安局证明、郫县红光镇拆迁办拆迁勘验补偿计算表、红光镇房屋清点丈量统计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继贞、魏秀英作为魏福明的配偶和子女系魏福明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魏福明名下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魏福明在叶玉芳遗产分割前死亡,叶玉芳名下遗产即本案所涉房屋补偿款、竹木补偿款属于魏福明继承的部分,应转由原告马继贞和原告魏秀英继承。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包含叶玉芳房屋补偿款82530元和竹木补偿款。因红光镇拆迁办在计算竹木补偿款时将叶玉芳和魏富荣名下竹木一并进行了计算和补偿,形成事实上的共有关系,本院对二原告关于叶玉芳与被告魏富荣竹木补偿款按各占一半处理,叶玉芳名下的竹木补偿款应为1064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叶玉芳名下房屋补偿款、竹木补偿款合计93175元,应由二原告继承六分之一即15529.16元,该款已由被告魏富荣领取,应由被告魏富荣向二原告支付。被告魏富荣对其是否已向二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魏富荣支付15529.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富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继贞、原告魏秀英人民币1552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富荣承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被告魏富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马继贞、魏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茂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