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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广州与付云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广州,付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广州,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侯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云龙,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桂勇,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广州因与被上诉人付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峰,被上诉人付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广州一审诉称:2012年9月16日,付云龙经其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廖春平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还款。到期后,付云龙拒不还钱。无奈其代付云龙偿还借款5万元。请求判令付云龙偿还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云龙一审答辩称:该5万元是饭店转让费用,当时廖春平和彭广州经营饭店,后廖春平退出,其和任铁山入股。饭店转让价格为21万元,其三人每人出资7万元,其当时仅出资2万元。为此向廖春平出具5万元借条。廖春平、彭广州从来没有找其要过钱,不认可彭广州还钱的事实;其已偿还廖春平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6日,付云龙向廖春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由彭广州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广州及债权人廖春平均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无法确认彭广州提供借条的合法性,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替付云龙偿还给廖春平5万元的事实,故对彭广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彭广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彭广州负担。彭广州上诉称:其一审提供的借条,有付云龙的签字,是真实的,其已实际替付云龙偿还廖春平3.8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付云龙二审答辩称:彭广州不能证明已代其向廖春平偿还5万元,廖春平提供的借条来源不合法。彭广州二审提供收条、入职申请表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代付云龙实际向廖春平偿还3.8万元。付云龙质证意见为:廖春平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收条是真实的;入职申请表、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付云龙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收条上签有廖春平的姓名,但廖春平没有到庭作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入职申请表、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彭广州对一审开庭时其妹妹彭素梅的证言,认为部分不真实。本院对彭广州一审提供的借条认证意见为:付云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彭广州、付云龙所提供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彭广州自认代付云龙向廖春平偿还借款3.8万元。本院认为:付云龙向廖春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其向廖春平借款5万元,彭广州也同时在涉案借条签字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付云龙仅称其向廖春平偿还借款1.2万元,也未提供向廖春平偿还完毕其余涉案借款的有效证据,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借条反映彭广州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现彭广州已代付云龙偿还借款3.8万元,且持有该借条的原件,故彭广州有权向付云龙进行追偿。付云龙应偿还彭广州代其偿还廖春平的3.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二、付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广州3.8万元;三、驳回彭广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彭广州承担525元,付云龙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