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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继成、孙秀云、胡应文、杨忠全、刘纪选、李香港、郑金玉、郑彩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秀云,胡应文,杨忠全,刘纪选,李香港,郑金玉,李继成,郑彩影,贾铁栓,崔智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十号小区34栋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喜红,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云,女,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文,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全,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选,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港,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玉,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成,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彩影,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成,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贾铁栓,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崔智勇,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继成、孙秀云、胡应文、杨忠全、刘纪选、李香港、郑金玉、郑彩影,原审第三人贾铁栓、崔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李喜红,被上诉人李继成及孙秀云、胡应文、杨忠全、刘纪选、李香港、郑金玉、郑彩影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成,原审第三人贾铁栓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志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崔志勇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工业园自己公司院内的沉淀池、厂区地坪工程发包给崔志勇,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崔智勇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贾铁栓,第三人贾铁栓雇佣被告李继成等8人进行厂区地坪工程施工,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第三人崔智勇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第三人贾铁栓无力支付被告李继成等8人的2130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尉犁县工业园自己公司院内的沉淀池、厂区地坪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崔智勇,第三人崔智勇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贾铁栓,第三人贾铁栓雇佣被告李继成等8人进行厂区地坪工程施工,第三人贾铁栓与本案被告李继成等8人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继成等8人与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李继成等8人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本案的第三人贾铁栓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发包方即本案的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转包方第三人崔智勇也存在过错,故应与第三人贾铁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对第三人贾铁栓拖欠被告李继成等8人的213000元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继成等8人可另行起诉,要求第三人贾铁栓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第三人崔智勇、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成等8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继成等8人被拖欠的213000元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诉人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崔志勇,被上诉人是第三人雇佣的,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崔志勇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因此,其对被上诉人李继成等8人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荣智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