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防与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防,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开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杜防,开滦荆各庄矿业公司员工。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法定代表人:李正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全喜,该院副院长。被告:开滦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高竞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防诉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防、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喜、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防诉称:原告由于被告的医疗责任导致损害,曾于2014年以此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路北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54号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原告一直在继续治疗中。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先后9次住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51709.94元,并造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损失共计56409.94元。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口头辩称:同意开滦总医院的意见。要求提供北京人大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异地就医的审批手续。被告开滦总医院口头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主要是慢性胃炎、胆囊结石、脂肪肝等费用,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明确区分“结肠癌术后”部分的费用,不应该混合计算,其治疗费用大部分未在原诉鉴定报告、判决书认定损害结果范围,被告方不应承担超出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到异地就诊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及医保部门的审批手续,就自行就医不合法部分的加大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去空军总医院住院未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去北大人民医院治疗没有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不能说明相关费用内容,不能区分确认“结肠癌术后”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杜防因“转移性右下腹痛1个月加重3天”入住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入院诊断:阑尾炎(阑尾脓肿)、腹膜炎,行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4月15日以“阑尾切除术后52天、右下腹疼痛伴发热1天”再次入住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诊断为:腹部脓肿,阑尾脓肿引流术后。急诊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脓肿引流术,住院期间出现肠瘘,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原告从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入被告开滦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剖腹探查、腹腔脓肿引流术后肠瘘、阑尾脓肿引流术后,入院给予伤口处负压吸引、禁食水、抗炎、抑酸、补液等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当天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腺癌。后原告以医疗纠纷为由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开滦总医院在对杜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其中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开滦总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符合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对因本次医疗纠纷给原告杜防造成的合理损失,判令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滦总医院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因继续治疗医疗纠纷所涉疾病,于2014年12月25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505.08元,其中个人支付1141.4元;2014年12月31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087.12元;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4047.44元,其中个人支付5162.76元;2015年1月26日第三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1182.99元,其中个人支付2801元;2015年2月9日第四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1567.11元,其中个人支付2832元;2015年2月24日第五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4145.9元,其中个人支付3542.39元;2015年3月9日第六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156.47元,其中个人支付1249.03元;2015年4月13日到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3223元;2015年7月7日第七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4952.11元,其中个人支付1287.48元。前后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91915.11元,其中个人支付51326.18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1915.11元(其中个人支付513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29天+50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306.1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开滦总医院、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对原告杜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继续治疗此次医疗纠纷所涉疾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和被告开滦总医院理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数额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赔偿原告杜防各项损失13077元(52306.18元×25%);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杜防各项损失39230元(52306.18元×75%);二、驳回原告杜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负担84元,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原告杨云英自负253元,原告杜防自负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