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博参、王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博参,王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博参。被告王秋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叶博参、王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博参、王秋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叶博参、王秋秋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相应的借款凭证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叶博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叶博参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40155.09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700424.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叶博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760155.09元。4、请求判令被告王秋秋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博参、王秋秋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叶博参。共同债务人:王秋秋。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保证金:56000元合同执行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660213.82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止,逾期利息为41044.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博参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王秋秋在共同还款协议中同意共同还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叶博参、王秋秋在本次借款也为共同借款人。因被告叶博参为本次借款交纳相应保证金,原告在诉请中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即从贷款到期应还款时开始扣除。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持。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博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213.82元。二、叶博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41044.7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660213.82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叶博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王秋秋对叶博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2元,诉讼保全费4321元,合计人民币1572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389.5元,由被告叶博参、王秋秋负担1533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博参、王秋秋负担。被告叶博参、王秋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2元。在上诉期满后7���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