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长胜与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胜,王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72号原告:袁长胜,农民。被告:王世杰,农民。原告袁长胜诉被告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买石料,两次买石料款合计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还款3000元,余下9000元至今没有还清。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王世杰欠原告袁长胜石料款合计12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9000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并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世杰购买原告石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所欠货款,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长胜石料款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世杰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