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欣达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欣达印刷机器有限公司,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75号原告:宁波欣达印刷机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812256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70300200007785)。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小套村工业园南首。法定代表人:刘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欣达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为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100元。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变更为1562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并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组合式凹版印刷机一台,单价为2570000元,并约定买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120000元。之后被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付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款的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买卖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欣达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价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欣达印刷机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62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