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小会与彭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会,彭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78号原告周小会。委托代理人刘润姣,湖南���衡东县凌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文静。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小会诉被告彭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会委托代理人刘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会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彭文静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文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文静于2015年3��31日向原告周小会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文静向原告周小会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会借款1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伟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