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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善忠(自报名),男,28岁,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善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韦善忠伙同“王某”及另一不知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乘坐84A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该车停靠广州市天河区地铁长湴公交车站停车时,由“王某”和另一不知名的男子堵住车门,不让被害人黄某下车,韦善忠趁机伸手拉开被害人黄某的背包,盗走其背包内的IPHONE6国某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4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善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善忠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韦善忠伙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乘坐84A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该车停靠广州市天河区地铁长湴公交车站停车时,由同案人堵住车门,不让被害人黄某下车,韦善忠趁机伸手拉开被害人黄某的背包,盗走其背包内的IPHONE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4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善忠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善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韦善忠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善忠庭审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善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