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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瑞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三年内归还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婚后也没有花费原告那么多钱。婚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急于想离婚,所以才签下这份离婚协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三年内归还原告60000元。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被告是因为长期受原告家庭暴力威胁而签下该协议。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经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后自愿在湘乡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一切费用壹拾万余元,双方平摊,女方陆万元于三年内归还男方(每年6月、12月各还壹万元)。男方在婚内期间挪用女方债权叁万元,愿意补偿债务叁万伍仟伍佰元(即杨某某愿意转移自己名下的35500元债权给彭某某),女方户籍必须迁出男方所在地……”此后被告彭某某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60000元,原告杨某某亦未向被告彭某某转移35500元的债权凭证或者支付相等价值的财物。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办理离婚登记经自愿协商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应诚实信用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彭某某辩称因受原告杨某某家庭暴力而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一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转移35500元债权,因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结合被告将两者相冲抵的答辩意见,本院判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4500元。被告彭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2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