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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姚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姚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128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618元、执行费9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在执行查控系统中没有查出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姚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法执字第1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