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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永行、陈某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行,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行,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翁源县。2012年7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初中文化,住所地新丰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游北灵、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新丰县。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新丰县。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永行、陈某乙、陈某甲、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永行、陈某甲、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下旬至7月,被告人黄永行、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新丰县回龙镇水泥厂黄门塘市场内一平房开设赌场,为赌客提供纸牌以“大风车”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盈利。赌场股份共分十股,其中黄永行、陈某乙、陈某甲作为股东每人各占一股。赌场每日开设时间从16时至次日2时,每场参赌的人少则十多人,多则二、三十人。赌客每局下注从10元起,赌场每局按下注金额的多少来抽水获利,每局抽头渔利20-100元不等,每日抽取至少2000-3000元。获利除用于给付赌场工钱及赌场开支费用外,剩余获利由各人按所占股份平分。陈某乙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黄永行、陈某甲负责带客参赌,并参与赌博带旺赌场。被告人卢某甲则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借款给赌客赌博,并收取5%的高额利息,从中获利。同年7月3日晚上,该赌场的赌博活动还没有结束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某乙、卢某甲及陈某庚等参赌人员。陈某甲、黄永行分别于同年9月2日、4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永行的前罪裁判文书,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冯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刘某、曾某、黄某、李某甲、张某甲、卢某乙、张某乙、陈某辛、欧某、李某乙、毛某、伍某、陈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永行、陈某乙、陈某甲、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永行、陈某乙、陈某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被告人卢某甲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供他人赌博,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行、陈某乙、陈某甲是赌场的股东,参与赌场抽水获利的分配,作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陈某乙所起作用稍大,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辅助他人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黄永行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永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四、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对扣押在案的iphon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黄永行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地位较次要,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2、其具有坦白情节,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初犯。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其是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永行、陈某甲、卢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永行、陈某甲、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黄永行、陈某甲是赌场的开设者,并亲自赌博吸引赌客参赌,还对非法获利进行分配,其行为积极主动,这有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同案人陈某乙及黄永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所提属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判已综合考量黄永行、陈某甲、卢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或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行、陈某甲、卢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资金等吸引众多赌徒参赌,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黄永行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虽卢某甲不参与赌场违法所得的分配,但其为赌场提供资金、为赌场留住赌徒继续聚众赌博起积极作用,且其违法所得系独自占有,故其系主犯,原判认定其是从犯不当,在此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林 兵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