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杨家坪乐创广告材料经营部与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杨家坪乐创广告材料经营部,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09号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乐创广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12号5栋12-1,组织机构代码L4386717-6。经营者施争启。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恒大名都6栋3-4。法定代表人邓建军。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乐创广告材料经营部(下称乐创广告)与被告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梦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玉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乐创广告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创广告诉称:原告��创广告与被告梦丹公司系供应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广告材料,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款欠条说明2014年1月23日之前欠原告广告材料款项35181元整,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20181元的贷款,但是尾款1500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梦丹公司支付原告乐创广告拖欠的货款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乐创广告经营范围为销售广告耗材,经营者施争启。梦丹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招牌、字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翻板装置、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车载广告、代理报刊广告、影视、广播广告,法定代表人邓建军。2014年1月23日,梦丹公司向乐创广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结算至2014年元月23日共欠乐创广告材料款¥35181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整)。此据。”落款处盖有梦丹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邓建军的签名。2014年3月12日,梦丹公司向施争启之妻李荣芝的银行账户622700376186070****转账10000元,备注栏中注明“材料费”;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11月6日,梦丹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军分别向李荣芝的银行账户622700376186070****转入5181元、5000元。2015年7月7日,乐创广告以梦丹公司尚欠货款15000元未付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乐创广告自认前述3笔转账共计20181元均系梦丹公司归还的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梦丹公司营业执照、梦丹公司出资人情况表、邓建军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梦丹公司向乐创广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乐创广告陈述因双方的交易额度较小,故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其对供货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同时,乐创广告和梦丹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以及梦丹公司向李荣芝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的“材料费”等亦可印证乐创广告关于双方有供货往来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乐创广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梦丹公司应该按约支付材料款。梦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乐创广告材料经营部货款15000元整。如果被告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重庆市梦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