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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董国琼与江兴兵、江小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兴兵,江小俐,董国琼,江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兴兵。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琼。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晓林。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兴兵、江小俐因与被上诉人董国琼及原审被告江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兴兵、江小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董国琼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原审被告江晓林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江晓林向董国琼出具借据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据上加盖有安徽鼎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印章(该分公司系江晓林挂靠成立,无任何实有资本,也未实际开展业务,业已注销),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5%。借款后,被告江晓林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2.1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7月,被告江晓林离开六安到外地躲债,原告董国琼及张娟等人于2012年8月15日报案控告被告江晓林诈骗,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金安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江晓林犯诈骗罪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江兴兵、江小俐向原告董国琼及黄荣、张喻、黄丽、张娟、朱纯兵出具担保书:“兹担保在江晓林涉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公安部门主动撤销江晓林涉嫌诈骗罪,或是检察院不以诈骗罪起诉江晓林,还是人民法院认定江晓林不构成诈骗罪,最终结果必须是人民法院不以诈骗罪判处江晓林有罪而获刑。在人民法院判决并实现这一最终结果之后,10日内由江兴兵本人向原告董国琼及朱纯兵、张娟、张喻、黄丽、黄荣六人共同认可并同意的账户支付30万元;如不能支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由担保人江兴兵、江小俐签名,以及原告董国琼、黄荣、张喻、黄丽、张娟、朱纯兵的签名认可。当天,原告等六人出具谅解书称:江晓林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并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人对江晓林的表现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对江晓林的处罚。2014年1月18日,原告等六人向法院申请,内容为:“鉴于江晓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分钱未付,且毫无悔罪诚意,要求撤回原先出具的谅解书”。2014年8月14日,朱纯兵与江小俐另行签订担保书,由江小俐代江晓林偿还朱纯兵借款35万元,余款30万元江小俐连带担保。江晓林涉嫌诈骗罪等,法院审理期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江晓林犯诈骗罪的起诉,法院准许撤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2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江晓林不起诉。江晓林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江晓林仍未能偿还原告等人借款,江兴兵也没有履行担保书承诺的给付原告等人3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等人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董国琼、黄荣、张喻、黄丽、张娟诉前自行协议,该30万元按江晓林所欠款的比例分配,原告董国琼占20/180,即22222.2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晓林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借据向原告董国琼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5%,借款后,被告江晓林仅支付原告2.1万元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没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晓林偿还借款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江晓林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额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比除被告已付的2.1万元利息。被告江晓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于2012年8月15日报案控告江晓林涉嫌诈骗,最终被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不起诉江晓林,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兴兵、江小俐在其担保的30万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有被告江兴兵、江小俐出具的担保书足以认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兴兵、江小俐辩称,两被告出具担保书的原因是原告出具谅解书,现原告在(2014)六金刑初字第00189号案中,已经将谅解书撤回,两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也就没有效力。本院认为,江兴兵、江小俐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无论是公安部门主动撤销江晓林涉嫌诈骗罪,或是检察院不以诈骗罪起诉江晓林,还是人民法院认定江晓林不构成诈骗罪,最终结果必须是人民法院不以诈骗罪判处江晓林有罪而获刑”是担保成立的条件,原告是否出具谅解书及撤销谅解书,在江兴兵、江小俐出具的担保书均无明确约定,而最终,人民法院没有以诈骗罪判处江晓林有罪,故担保条件成就。被告江兴兵、江小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江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国琼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江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国琼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2.1万元应从中扣除;三、被告江兴兵、江小俐对上述款项中的22222.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晓林负担。江兴兵、江小俐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系附条件的担保,该附条件因被上诉人撤销其谅解书而致担保行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董国琼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为附条件的保证,该保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已经生效;二、该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江晓林未被追究诈骗罪而获刑,上诉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担保书所附条件已经成立并在担保期限内,上诉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的谅解书是担保附条件组成部分理由是不成立的,在担保书中没有约定该谅解书中的内容,同时对于谅解书能否够撤回或者有没有谅解书都不能影响江晓林诈骗罪的定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晓林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江兴兵、江小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兴兵、江小俐与董国琼等6人之间签订的《担保书》载明:兹担保在江晓林涉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公安部门主动撤销江晓林涉嫌诈骗罪,或是检察院不以诈骗罪起诉江晓林,还是人民法院认定江晓林不构成诈骗罪,最终结果必须是人民法院不以诈骗罪判处江晓林有罪而获刑。在人民法院判决并实现这一最终结果之后,10日内由江兴兵本人向朱纯兵、黄丽、董国琼、黄荣、张瑜、张娟六人共同认可并同意的账户支付30万元;如不能支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江晓林不起诉,该担保书所附条件已成就,江兴兵、江小俐应当按照上述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江兴兵、江小俐上诉所持董国琼等人撤回谅解书而致担保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从该担保书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未就是否出具谅解书及撤回谅解书作出明确约定,该撤回谅解书不构成担保书所附条件,故江兴兵、江小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江兴兵、江小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