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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田开勇、章秋芳、郭天秀、田德斌诉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刘跃武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开勇,章秋芳,郭天秀,田德斌,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刘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秋芳,女,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秀,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斌,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田开勇,系田德斌之父。法定代理人章秋芳,系田德斌之母。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云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荣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跃武,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杜支勤,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勇、章秋芳、郭天秀、田德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原审第三人刘跃武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开勇、章秋芳及田开勇、章秋芳、郭天秀、田德斌的委托代理人陈羽,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荣禄、张宏,刘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支勤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审理查明,田开勇与第三人刘跃武的土地和房屋纷争由来已久。其中,与本案讼争标的相关联的事实已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田开勇等人在2012年2月9日在紫光楼与刘跃武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接警处理,刘跃武当场向田开勇出示了紫光楼宾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就知道第三人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至2015年9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一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开勇、章秋芳、郭天秀、田德斌的起诉。田开勇、章秋芳、郭天秀、田德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行初字第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123号判决书均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向刘跃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因雅安市人民��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雅府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影响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是依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决定不予撤销。被上诉人在已经知晓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的情况下,决定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因此,一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并依法予以改判。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了与本案讼���标的相关联的事实已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田开勇等人在2012年2月9日在紫光楼与刘跃武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接警处理,刘跃武当场向田开勇出示了紫光楼宾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刘跃武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载明“判令被告撤销雅房权证00421**号、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至迟在2012年2月9日在紫光楼与刘跃武发生纠纷时已知悉原审第三人刘跃武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记载、公示行为,前提是权利、权属清楚。本案争议的核心系讼争房产、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该争议须由争议双��通过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先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