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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铭毅、陈勋等与李力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铭毅,陈勋,李力防,苏乃国,李彬,刘国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94号原告黄铭毅,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陈勋,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铭毅、陈勋的委托代理人顏上峻、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力防,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苏乃国,女,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与被告苏乃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彬,男,193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李彬与被告李力防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国珍,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与李彬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铭毅、陈勋诉被告李力防、苏乃国、李彬、刘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莹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铭毅、陈勋的委托代理人顏上峻、凌文,被告李力防、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乃国、刘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力防将其所有的位于防城镇西门街横巷(现门牌号:××)的房地产卖给原告黄铭毅,被告李力防、苏乃国、李彬、刘国珍房等人在《买卖房屋契约》上签名。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契约》时原告即当面交清购房款捌万元。被告收款后,将房产证(地号:005074〉及土地使用证【证号:防区国用〔2000〉字第0502289号】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黄铭毅使用。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遭到拒绝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在: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买房屋并已支付清全部购房款;3、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原告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4、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5、水费缴费卡、水费及电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已入住使用购买的房屋。被告李力防辩称,卖给原告的房屋是李力防建的,2001年经其父亲李彬的手卖给原告的,其在卖房协议上签字是事实,当时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原来已签过字给原告,原告在十多年后又要被告签字办理过户手续没有理由。被告李彬辩称,卖房协议上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在十多年前就办理,现在才来要求被告为其签字办理过户手续没有理由。被告李力防、李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苏乃国、刘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乃国、刘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力防、李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力防将其所有的位于防城镇西门街横巷(现门牌号:××)的房地产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李力防、苏乃国、李彬、刘国珍房等人在《买卖房屋契约》上签名,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契约》时原告即当面交清购房款捌万元。被告收款后,将房产证(地号:005074〉及土地使用证【证号:防区国用〔2000〉字第0502289号】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后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李力防与被告苏乃国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力防与被告李彬是父子关系,被告李彬与被告刘国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属附随义务。被告李力防、苏乃国夫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没有协助,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防、苏乃国于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铭毅、陈勋将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西门街横巷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防区国用〔2000〉字第0502289号)过户给原告黄铭毅、陈勋;二、驳回原告黄铭毅、陈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力防、苏乃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莹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