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震兴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亚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新立村南。负责人:冯国成,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古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关于被执行人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拖欠工资案件,其单位经过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询问、责令限期整改及处罚前告知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古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予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一册,用以证明以上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经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义务,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玉 国审判员 武 静 一审判员 王 丽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