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忠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徐忠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02号原告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被告徐忠,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委员会)诉被告徐忠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被告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因被告徐忠违约,兴国村委员会于2013年末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4月8日,龙山区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徐忠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判决。徐忠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迁,占用原告房屋又不付房租,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腾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答辩称,自愿购买租赁的房屋,但现在资金不足。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三海尚城A区20号楼121室、207室的合同,已经经两审终审判决解除。被告徐忠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兴国村委员会将其所有房屋租赁给徐忠使用。被告徐忠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兴国村委员会将三海尚城A区20号楼121门市房60.93平方米、207门市房545.85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徐忠使用,2014年4月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兴国村与徐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徐忠不服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2013)龙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忠未将房屋腾迁给兴国村委员会,故兴国村委员会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兴国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忠与兴国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三海尚城A区20号楼121室、207室房屋的合同已依法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徐忠现使用三海尚城A区20号楼121室、207室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兴国村委员会要求徐忠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将三海尚城A区20号楼121室、207室房屋返还给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