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启兴与万世平、姜弘英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兴,万世平,姜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218号原告:黄启兴。委托代理人:李志政。被告:万世平。被告:姜弘英。原告黄启兴诉被告姜弘英、万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弘英、万世平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万世平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万世平并未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弘英、万世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万世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温殿超、杨新华三人曾计划合资做生意,原告将投资款项全部存入温殿超帐户内。后未能做成生意,原告将投资款项借给被告万世平,并通过温殿超的帐户将所借款项分多次陆续转给被告万世平。经原告多次催要,万世平未偿还。另查,万世平、姜弘英为夫妻,被告万世平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其在与姜弘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万世平向原告黄启兴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万世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万世平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50万元债务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利息支付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弘英、万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启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弘英、万世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雷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