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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水明与甘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明,甘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32号原告刘水明,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陈勇、史炜,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卫平,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1-24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荣、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水明与被告甘卫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史炜,被告甘卫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向荣、王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明诉称,2015年7月25日10点38分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闽C×××××在集美区董任路与董任西路交叉口与被告甘卫平驾驶闽D×××××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休养,至今不能劳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卫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另外原告在厦门从2008年起至今居住在厦门,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原告上有60多岁的母亲,下有12岁的孩子在城镇上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护理和营养期均为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5204.69元;2、被告甘卫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卫平辩称,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2833.95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予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0时38分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闽C×××××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路与董任西路交叉口与被告甘卫平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7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为:“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肺科随诊”。原告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依法认定被告甘卫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闽D×××××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并约定保险范围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甘卫平的垫付款8253.33元,并同意若超过被告甘卫平的赔偿责任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其赔付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无异议。原、被告对医疗费14169.75元、非医保费用28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100元(误工天数110元、误工费标准110元/天)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配偶系钟海英,两人共育有一子刘占芫(200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父亲刘道新已故,其母亲钟玉萍(1949年6月19日出生)健在,刘永明父母共生育四位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关系证明、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9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以下损失的范围: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为80元/天×60天=4800元。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30天,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护理费为70元/天×30天+70元/天×30天×50%=315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9250元,并提供居委会证明、人口暂住信息、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携带房产证、暂住人口申报证)、钟海英社保缴交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表、车辆购某其暂住登记地址与居委会证明地址不一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购车导致申报暂住地与实际地址不一致,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事故前连续一年与配偶居住生活在厦门市集美区,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9625元/年×20年×10%=792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及儿子,儿子抚养年限7年,扶养人数为2人,适用城镇标准;母亲扶养年限14年,扶养人数4人,适用农村标准,共计27402元/年(7年÷2×10%+14142元/年(14年÷4×10%=14540.4元。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69.75元(含非医保费用2833.95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4010.15元。本院认为,甘卫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承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各原告予以赔付。即,医疗费141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400元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非医保费用2833.95元因被告甘卫平自愿承担,予以扣除),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在此之外的损失14010.15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甘卫平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2833.95元共计987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9876.2元=129876.2元。被告甘卫平还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非医保费用2833.95元。被告甘卫平已垫付8253.33元,超出部分8253.33元-1300元-2833.95元=4119.38元,依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甘卫平4119.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29876.2元-4119.38元=125756.8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水明125756.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卫平4119.38元;三、驳回原告刘水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刘水明负担233元,被告甘卫平负担146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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