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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财保7号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1栋222号。法定代表人XX文。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春园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兰。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称2014年8月6日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陈红文(己方)及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陈永忠(戊方)、陈小兰(庚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1、①乙方或丙方或丁方向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甲方为乙方或丙方或丁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②乙方向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向博长控股提供反担保保证;③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办理保理业务,甲方为乙方向冷钢提供保证担保;④乙方、丙方、丁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冷钢拆借资金;⑤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博宏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鸿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今缘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商品融资、保理、厂商银授信合作等业务甲方为他们向有关方(金融机构、冷钢、博长控股等)担保,或此四家单位向甲方、冷钢拆借资金(以上业务统称为“上述业务”)。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为上述业务向甲方、冷钢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含反担保);2、因“上述业务”乙方、丙方、丁方中的一方或几方与贷款人、博长控股、冷钢、甲方中的一方或几方签订的系列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三方协议、(保理业务)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合同、补充合同等相关合同统称为“主合同”;3、甲方为乙方、丙方、丁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品种)贷款,主合同债务原则上在每一时点最高不超过人民币陆亿元。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单笔主债务履行期限依其具体主合同之约定;4、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保证以自己拥有的全部资产(含机器设备、不动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向甲方提供担保。其中①丁方将株洲武广片区43、44街区用地(159亩)抵押给甲方,并保证在取得该片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后3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丁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未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丁方应以自己已缴纳的该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含相关税费)及有关费用等相关权益原价让与给甲方(或冷钢),以抵减对甲方(或冷钢)的相等额担保债务;②丁方将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城东街土地(产权证号:新国用(2009)第010920162号,新国用(2012)第00151号,面积为8541.3平方米)及其地面上建筑物(金色海岸项目)抵押给甲方(或冷钢),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好抵押手续。③戊方、己方、庚方自愿以自己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向甲方(或冷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向自己的配偶告之并送达本《担保合同》。原已向他人担保的,在担保期满后或提前解除担保的,优先向甲方做反担保。④己方以在丙方的全部股权向甲方做质押担保;己方以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向甲方作质押担保。⑤各方签订本合同半年内,依法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担保抵押、质押合同登记手续。⑥因担保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的鉴定、评估、登记、公证、保险、保管、维修、保养、运输、提存、拍卖、税费等费用,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直接责任人先行承担。5、本合同所称违约行为是指:违反主合同、担保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专项条款和其它条款等当事人全部义务。6、约定了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与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市盛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文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均应为上述合同的“主合同”,属于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文承担相关担保保证责任的范畴。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一直未予清偿,而被申请人一直怠于将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进行担保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公司股权等)办理相应的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合同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进行担保的财产,申请人愿意就财产保全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武广片区43、44街区土地。案外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名下股权或公司其他财产为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提供全部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武广片区43、44街区的土地。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