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卞会利诉卞得江、卞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会利,卞得江,卞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88号原告:卞会利。委托代理人:唐杰,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卞得江。被告:卞得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忠。原告卞会利诉被告卞得江、卞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卞得江、卞得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会利诉称:二被告系亲叔兄弟关系。2015年11月11日13:30许。因被告在我地头上挖了一条深沟,致使我无法往外运送庄稼,我就拉了车土填沟垫路,被告卞得江就问我这路是我修的吧?我说:“是的,我需要垫路向外运送庄稼”。这时,被告卞得江上来就打我,接着被告卞得国也参与进来,两被告一起对我实施殴打,我被打倒在地,被告仍对我拳打脚踢,将我身体致伤,后我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我受伤后,前去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50日,二被告共同将我致伤。临沭县公安局已对二被告分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我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35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卞得江辨称:被告因生意常年不在家,2015年11月份,因家中有事回家;大约当月11日,卞得涛打电话给被告,说要一起找原告问个事。卞得涛说:卞会利未给我们家任何人打招呼,擅自砍伐了祖坟上栽种的松树,并且还冲着咱爷爷的坟修了一条路,这样冲着咱老祖坟不好,咱得去问问怎么回事;当时被告与卞得涛、卞得国一起找到卞会利,被告问他为什么正对着被告奶奶的坟修路(在农村来说,这对老祖宗非常不吉利的事),还把被告栽的松树给砍掉了,卞会利却说:是我修的路,你能怎么着,想怎么修、就怎么修,树想砍几棵、就砍几棵。被告说:咱都是一家人,你是个长辈,这么大年龄了,农村风俗习惯你不是不知道,这样做显然是欺负老祖,欺负我们家族,咱也犯不着因这事闹仗,你最好将路挖掉。卞会利却说:我就不挖,你能怎么样。卞会利的这种态度和言语,立即激起了被告的愤怒,随即上去打了其两个耳光,同时卞得涛也被激怒,对卞会利踢了两脚,当时有人报警。事后,临沭县公安局对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并且由村干部见证,除了开始住院的卞得涛母亲交付的3000元医药费外,又一次性向卞会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卞会利保证不再反悔,否则双倍返还赔偿金。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仅仅是象征性的打两巴掌,卞得国打了一巴掌,以被告来说,仅仅是皮面之痛罢了。并没有造成任何损伤,更不足以使其住院进行治疗。因此,也就不会发生什么医疗费、护理费,更谈不上所谓的误工费。此次事件的起因原告有错在先,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被告的权利,给被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俩巴掌给原告造成了一点点伤害的话,2015年12月2日在派出所、村委会的干部主持下赔偿50000元足够了吧。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是13500元(法庭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算出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其诉求的4倍。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更何况是4倍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上数字可以看出,侵权人不但没有因被侵权人的过错而减轻责任,反而加重了。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无理之诉。其诉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避重就轻,其实造成其损伤的是另一侵权人,且其受到的损伤实际已经得到了赔偿,而且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其所受的实际损害数额,是其损失(诉求成立)的4倍,现原告又对被告提起赔偿请求,原告是否就此发个不义之财产之嫌呢?法庭显然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讼请求。被告卞得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卞会利与被告卞得江、卞得国系同村庄邻关系。被告卞得江、卞得国及案外人卞得涛系叔辈兄弟关系;原告卞会利在卞得江、卞得国、卞得涛的家族坟边修路,并砍伐坟边松树一棵,从而造成矛盾;2015年11月11日14时左右,在蛟龙镇吉利埠村的公墓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卞得江、卞得国及案外人卞得涛殴打原告卞会利,被告卞得江、卞得国用手扇其耳光、案外人卞得涛用脚踹其脸;当天下午,原告卞会利即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655.60元;2015年11月20日,临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00133号)通知卞会利、卞得涛,鉴定意见为:卞会利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卞会利确认轻伤系由于案外人卞得涛用脚踹形成的;2015年12月2日,经村干部从中协调,原告卞会利与案外人卞得涛达成谅解协议书:卞得涛一次性赔偿五万元,卞会利不再追究卞得涛任何法律责任,如有卞会利反悔,将双倍返还;2015年12月4日,临沭县公安局对被告卞得江、卞得国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圆。2015年12月22日,临沭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沭)公(活)鉴(残)字[2015]1757号)鉴定意见:卞会利之损伤不构成评残条件,现治疗终结,其误工损失日应为伍拾日;二次鉴定,原告支出300元;原告卞会利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得江、卞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500元。另原告卞会利的损失可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还有:误工费1087.40元(20天×54.37元/天);护理费1087.40元(20天×54.3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谅解协议书、自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调取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卞得江、卞得国及案外人卞得涛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卞会利损害,原告的各项损失,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卞会利的损害主要系由案外人卞得涛致伤,卞得涛与原告卞会利达成谅解协议,并已赔偿原告50000元,但谅解协议中,未表明免除被告卞得江、卞得国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起因亦有部分过错,且被告卞得江、卞得国仅打其耳光,损害相对轻微。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卞得江、卞得国应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得江、卞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会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诉讼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卞会利负担64元,被告卞得江、卞得国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