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周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陈某(已判决)与林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周某的名义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成交价格27.8万元,国家补贴为9万元,省补贴4万元);一台80马力(含)以上轮式拖拉机(成交价格11.35万元,国家补贴3.7万元);一台耕整机(成交价格1.28万元,国家补贴0.4万元),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17.1万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户籍查询、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刑事判决书、银行书证等;2、证人刘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陈某(已判决)与林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周某的名义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成交价格27.8万元,国家补贴为9万元,省补贴4万元);一台80马力(含)以上轮式拖拉机(成交价格11.35万元,国家补贴3.7万元);一台耕整机(成交价格1.28万元,国家补贴0.4万元),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17.1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在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家中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证明陈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申请购买农机相关手续复印件,证明陈某借周某身份证购买农机,周某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向其借身份证购买农机的事实。同案犯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林某某是好朋友,2010年的一天,林某某找到其让其找几个农民的身份证买农机。于是,其找到南崴子街道的周某、姜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用他们的身份证买农机。过了一段时间,相关部门通知我们去农机局办手续,必须本人带身份证去,其就通知周某等人。其记得是其和林某某先领周某去办的,周某去农机局签字,我俩在外面等着。提车的时候,也是其和林某某领着周某去的,周某和我们要买的农机照相,在验车单子上签的字。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冬季,陈某到其单位说要借其身份证购买农机,其同意后,他就把身份证拿走了。过了一两个月,陈某跟其说到农机局办理申请,其就和他到公主岭市农机局签的字。又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找其去公主岭市一个卖农机的厂子提车,在那签的字。当时其没看到陈某要买的农机,签完字就走了。后来过了几个月,陈某打电话告诉其,如果有人问,是不是其买的农机,就说是,在黑龙江干活呢。现在其承认农机不是其自己买的。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从侵犯的客体来看,陈某让周某填写农机补贴申请表并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农机补贴协议,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农机补贴协议作为行政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特征,而是符合普通诈骗罪客体特征;从行为手段来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虽然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基于虚假合同,但其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后,并不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因此被告人并不是采取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而是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其行为手段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本质特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诈骗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修正。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