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建福联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福联机械有限公司,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庄诸葛,庄达琦,庄达立,庄达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代表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仲新、赖燕凌,该支行职员。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耘,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福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庄诸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庄诸葛,男,汉族,经商。被告庄达琦,男,汉族,经商。被告庄达立,男,汉族,经商。被告庄达思,女,汉族,经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白沙公司)、福建福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联公司)、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白沙公司)、庄诸葛、庄达琦、庄达立、庄达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仲新、赖燕凌,被告福建白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联公司、南安白沙公司、庄诸葛、庄达琦、庄达立、庄达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福建白沙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整,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编号:×××。上述贷款由被告福建福联公司提供位于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担保。被告福建福联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0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南土他项(2014)第×××号。上述贷款同时由被告南安白沙公司、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南安白沙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合同》;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500万元整。《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白沙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福建白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2015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640033.33元、罚息150150元、复利15820.59元,合计806003.9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决原告对被告福建福联公司所属位于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籍)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南安白沙公司、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白沙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福建福联公司提供位于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南安白沙公司、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请求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被告福建福联公司、南安白沙公司、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福建福联公司(抵押人)就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福建白沙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9020万元,担保的债权包括抵押权人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抵押物为被告福建福联公司址在南安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建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国用(籍)第×××号]。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到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南土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1月18日,被告(保证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0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8日,被告(借款人)福建白沙公司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0万元整用于归还周转金,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7.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预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保证人)南安白沙公司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福建白沙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1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二年;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福建白沙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白沙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640033.33元、罚息150150元、复利15820.59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建白沙公司、福建���联公司、南安白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建白沙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的身份证,编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土他项(2014)第201408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福联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为被告福建白沙公司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90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至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同年11月18日,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白沙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500万元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白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400万元给被告福建白沙公司。现该笔借款逾期经催讨,被告福建省白沙公司仅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6003.92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白沙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6003.9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福建白沙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原告请求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福联公司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白沙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福建白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南安白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南安白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白沙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福建福联公司、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南安白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06003.9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二、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福联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土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为准];三、被告庄诸葛、庄达琦、庄达立、庄达思、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诸葛、庄达琦、庄达立、庄达思、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10636元,由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福联机械有限公司、庄诸葛、庄达琦、庄达立、庄达思、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