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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晓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晓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2015年8月14日,原告雇佣司机王彬驾驶该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曹高速时,与同向行驶刘力军驾驶的冀B×××××、新E×××××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力军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公估为99069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972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04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赔付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应剔除对方事故车辆在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支持45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6441元(99069元+2972+4500-10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晓根保险理赔款106441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李晓根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1元。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故上诉人对该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并且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与上诉人确定的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公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扩大了上诉人需承担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维修发票证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之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应当根据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晓根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开支施救费8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扣减至4500元,合理妥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晓根提交了冀B×××××号车辆的配件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配件明细证明其车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冀B×××××号车损有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其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维修发票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酌定的施救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