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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1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装饰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南屏苑1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张海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素红、林兆友,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许良琲,系该公司总经理。国人装饰公司与统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统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人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2024835.06元及利息(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71元,由统信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土地、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土地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车辆因轮候查封且暂时无法查找下落也暂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屋、土地、车辆外,被执行人统信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蓉代理审判员  伏健代理审判员  周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