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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涛与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13号原告陈涛,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才亮,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4巷26号3-4号。法定代表人高道平。原告陈涛诉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劳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红水河镇泽林雅阁酒店劳务工程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2015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现场工伤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签订该协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施工现场工伤调解协议》支付原告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驰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红水河镇泽林雅阁酒店劳务工程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伤。2015年1月26日,经被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3号),鉴定意见为陈涛属九级伤残。2015年4月4日,原告与劳务单位高道平签订《施工现场工伤调解协议》,该协议记载关于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红水河镇泽林雅阁酒店工程模板班组工人陈涛工伤解决一事,经多次协商,参照鉴定报告,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以下内容: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解决陈涛工伤各种费用共计70000元;本次赔偿方案各方均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赔付时间于2015年5月31日以前。另查明,高道平系被告双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多次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高道平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作为劳务公司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告请求按照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现场工伤调解协议》、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道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施工现场工伤调解协议》劳务单位处签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现场工伤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赔付义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付家伟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