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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闫玉会与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会,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52号原告闫玉会,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樊松彩。诉讼代表人牛周,1949年,6月14日生。诉讼代表人连遂群。诉讼代表人宁天贞。诉讼代表人崔振乾。委托代理人韩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会诉被告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兴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会的诉讼代表人樊松彩、牛周、连遂群、宁天贞、崔振乾委托代理人韩水,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拴紧诉称,其于2013年1月、2月、10月(共计105天)在兴盛公司主要从事看门工作,月工资1000元,共计欠款3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兴盛公司偿还闫玉会工资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盛公司承担。被告兴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工资款,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部分诉讼请求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拖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拖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44份,证明兴盛公司欠闫玉会3500元工资款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胡某、崔振乾、樊松彩、宁天贞的出庭证言;其中胡某证明其本人是兴盛公司的负责人,主管公司人员的调度,并由其上报上班人员的工资,之后交给张占伟,再由张占伟交给总公司财务,本案原告在公司看门,具体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以工资表为准;崔振乾、樊松彩、宁天贞的证言证明其本人与原告均在兴盛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未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原告单方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亦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及原告签名,另原告出示的证据抬头所写为弘利煤焦公司而非泓畅公司;对3号证据有异议,证人胡某未提供受托管理被告公司的委托书,证言不实;证人崔振乾属兴盛公司,不能确认原告的工资欠发情况,证言不实。被告兴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闫玉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大营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吕建华。闫玉会系宝丰县大营镇李坪村人,其在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闫玉会提供的工资名册中显示该公司欠闫玉会2013年1月份下半月工资款5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款10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款1000元,2013年12月工资款1000元,共计3500元。上述工资款经闫玉会催要,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未予支付。闫玉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庭审中告知被告提供该公司人员名册,但被告称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工资款共计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情况,被告虽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予认可,但未积极提供其单位应当备查的职工名册等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本案中被告公司应当提供其公司的工人名单,但其未提供,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并未中断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请求,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玉会工资款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