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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三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1756号起诉人:杨三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14日,本院收到杨三莲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诉称:2003年12月11日,起诉人与前夫罗国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1月16日将户口从宁海县跃龙街道A村迁入宁海县跃龙街道B村,成为B村村民。2008年6月23日,起诉人与罗国龙诉讼离婚。2013年4月27日,起诉人单独成立家庭户口,成为户主。2014年11月4日,宁海县跃龙街道B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村委会)、宁海县跃龙街道B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家村合作社)因股权改制事宜公开了一份告知书,其中第3项内容:外村妇女嫁入本村后,由于与本村丈夫离婚嫁外村人员,请尽快办理好户口迁出手续。起诉人因离婚后至今未嫁,不符合该条规定。同年11月30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B村委会、B村合作社作出《宁海县跃龙街道B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股改方案),第三条第四款“不得享受股权对象”中第五项规定:嫁入本村妇女无生育子女离异的。起诉人认为其具有罗家村户籍,为天然合法的合作社社员,理应享受股改成员资格及对象配置的权利,该股改方案明显违法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起诉人多次信访无果后,现起诉要求:一、撤销B村委会、B村合作社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股改方案中有关嫁入本村妇女无生育子女离异的不得享受股权对象的内容;二、确认起诉人享有股改方案中股权社员主体资格,列入享有股权配置对象及相应股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杨三莲的第一项诉请,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自主决定的范畴。第二项诉请,应向其他职能部门请求解决,故该二项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三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