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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盐步顺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盐步顺强化工有限公司,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8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顺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中建博美五金装饰城内中建十一路1133、113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980055858。法定代表人:朱俭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婷婷,女,汉族,1994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大道延伸段东面,注册号:441200000059719。法定代表人:蒋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华,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系被告员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支票两张,NO.40333495,金额:192831.00元,NO.40333496,金额61766.47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支付的两张支票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同年,被告老板娘盖章确认并承诺12月20日前将该笔款项254597.47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起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化工原料货款254597.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NO.40333495、NO.40333496,复印件)共2张、南海农商银行退票理由书(票据号码:40333495、40333496,复印件)共2张,用以证明被告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原告因此没有收到货款。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4597.47元的货款,并承诺按照约定付款却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54597.47元未付,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顺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597.47元;二、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顺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4597.47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48元、财产保全费1792.98元,合计435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安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