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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春凤出庭,指控:1、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蓝典网吧内,趁被害人戴某熟睡之际,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50元);2、同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良渚支行,从被害人张某遗忘在ATM取款机内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