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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海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姜浩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姜某乙,姜桂华,毕某某,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48号原告陈海东,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号。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姜某乙,农民。被告姜桂华,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毕某某,城镇居民。被告姜某某,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姜某某之母),城镇居民。陈海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东、被告姜某乙、董某某、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威海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东诉称,2015年1月9日19时20分许,姜某甲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环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海路与文长路交叉路口东,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相碰撞,致使姜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认定姜某甲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系死者姜某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57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690元、拆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合计23247元的2000元,剩余四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247元的70%,即14873元,以上共计16873元。被告中华财保威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故姜某甲醉酒驾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不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威海支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华财保威海支公司的诉请。被告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辩称,被告中华财保威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于未提供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且四被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大受害者,原告仍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不近人情,只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姜某乙、董某某之子、被告毕某某之夫、被告姜某某之父姜某甲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环海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环海路与文长路交叉路口东,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对行的原告陈海东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相碰撞,致姜某甲当场死亡,乘坐小型轿车的姜茂安受伤,两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茂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月23日,文登交警大队委托天弘司法鉴定所对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速、制动性能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鲁K×××××号小型轿车车速、制动性能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委托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K×××××号车辆的撞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2月9日,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撞损修复费用为120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200元、拖车费5000元。原告为证实支出停车费690元、拆检费1000元,提供收据两张,但收据未加盖收款部门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姜某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去世,故原告陈海东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在继承姜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撞损修复费用及评估费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为证,事故鉴定费、拖车费、酒精检测费系为查明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拆检费收据未加盖收款部门公章,被告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停车费、拆检费不予认定。事故鉴定费原告支出4700元,原告仅主张35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2057元、车损评估费800元、事故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合计2155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3689.9元[(21557元-2000元)×70%],以上共计1568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在继承姜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东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事故鉴定费、拖车费、酒精检测费,合计156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海东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姜某乙、董某某、毕某某、姜某某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