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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旋某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德、李某清,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谢某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穂荔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10年3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穂荔检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同年3月10日,原告被释放。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身份证信息中录入关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错误刑事拘留及逮捕的信息,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荔湾区公安分局认为对原告刑事拘留及逮捕的记录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记录并存放在刑事档案案卷,身份证信息属于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在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和出入境信息系统中,均无记载原告被刑事拘留及逮捕的记录。为此提供了《有关谢某的核查情况反映》、《出入境记录查询》、《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齐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在原告身份证信息中记录了原告被刑事拘留及逮捕的信息问题。身份证信息即为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被告提供的《有关谢某的核查情况反映》、《出入境记录查询》、《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可以证明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和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关于原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即身份证信息的情况,在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和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均不存在关于原告被刑事拘留及逮捕的记录内容。原告主张其本人身份证信息中有关于被错误刑事拘留及逮捕记录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和删除关于原告被刑事拘留及逮捕记录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上诉人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曾被荔湾区公安分局错误拘留、逮捕,但已经获得国家赔偿,应删除上诉人身份证的错误信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穂公荔群(2015)184号信访事项告知单的答复内容:“你被刑事拘留逮捕的记录是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记录”,即在个人身份证信息上存有曾被拘留、逮捕的错误信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荔湾区公安分局答辩称,谢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我分局执行逮捕。该记录是我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记录,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所称通过信访渠道了解其身份证信息中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的记录,是公安机关内部承办相关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工作记录,不属于身份证信息登记内容,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身份证信息中存有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记录对其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根据被上诉人荔湾区公安分局提供的上诉人常住人口关系信息系统和出入境管理系统中记载的个人信息,均不存在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及逮捕的记录内容。故上诉人诉请撤销和删除个人身份证信息中有关其被错误刑事拘留及逮捕记录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伟审判员 杨立志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