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诉宋月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宋月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乙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月清,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宋月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乙卯、被告宋月清���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欠款本金14193.51元,利息1450.62元共计15644.13元及新产生利息。被告宋月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银行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53389854,授信金额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持卡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6月23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644.1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领用合约一份3.征信授权书一份4.收入证明书一份5.被告行车本复印件一份6.消费明细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称暂时无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此合约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且持卡进行消费,导致信用卡透支,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债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月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欠款本金14193.51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利息1450.62元,本息共计15644.13元。从2015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宋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