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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小女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641号原告(被告)董小女,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刘存安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代表人陈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董小女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董小女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5月起,其丈夫刘存安在被告处从事采矿、放炮作业,期间患××。2015年6月5日刘存安因患××抢救无效死亡。现依法申请确认刘存安与被告之间1987年5月至2015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第一、董小女称刘存安于1987年5月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是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7年时原告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87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根据刘存安的陈述,1987年至1991年刘存安是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刘存安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存安称1991年之后其是跟随刘安采矿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如果刘存安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刘安采矿,那么刘存安也是受刘安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原告所称的班长(自然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原告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布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劳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的,认定1987年至2005年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不适用于2005年之前的行为。另外,根据在劳动仲裁时的调查,刘存安称2009年其自己不干了,所以系刘存安自己离开工作岗位,与任何人之间都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五,原告称其丈夫刘存安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没有看到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530洞、500洞、6号矿体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1987年至2006年期间,刘存安一直在6号矿体(1987年至1991年自己作为带班长)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存安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董小女系刘存安妻子。后刘存安诉至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刘存安于2015年6月5日死亡,刘存安的继承人有妻子董小女、女儿刘金玲。2015年8月19日,刘金玲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提交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同年11月10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董小女丈夫刘存安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1992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董小女所述的刘存安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董小女提供的证据,对董小女所述的刘存安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刘存安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刘存安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刘存安与被告1987年5月至2015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被告)董小女丈夫刘存安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1987年5月至2015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常战合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关注公众号“”